可以直播足球比赛吗?
根据《体育法》,以盈利为目的的中外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该体育竞赛的组织者。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足球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没有明确说法。但我国1995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十条第二款的约束。也就是说,我国对于“以传播使用、公开表演和广播作品或以将其编入广播、电视或者视听作品中的方式……,享有将其纳入某些专门为此建立的汇编作品中的专有权利,并享有出租或任何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载有上述汇编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专有权利”的规定不受约束,即对于电视转播的汇编权不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电视转播画面也不是一个可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作品。
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中超联赛知识产权公司(下称“中超公司”)诉某网络直播公司(下称“YY直播”)直播2016赛季中超联赛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YY直播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此案是直播赛事行为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第一案,对于研究网络直播法律属性及直播赛事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法院认为YY直播公司侵害了中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判决YY直播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YY直播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可以构成类电作品以及YY直播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北京高院在本案的司法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态。北京高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和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相关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一般公众的认知而言,电影作品是可供欣赏的一种艺术形式,其独创性是通过故事情节、画面、声音的制作,台本、表演、剪辑、配音等诸多要素综合体现出来的。制作电影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人和事进行选择、提炼、加工和再创造的过程,是通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来表达思想、情感的一门综合性艺术。判断一个客体是否构成电影或类电作品,需要从该客体的制作过程以及内容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进行判断。
足球运动作为常见的体育运动项目,在运动规则、运动场地、队员人数等方面具有统一标准,但对于足球比赛的电视直播,直播公司可以通过整体画面的选择、机位的布置、镜头的切换、解说与音效的合成等方面实现个性化制作,并在画面与声音方面体现较大差异。
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主体为中超公司,本案中,根据涉案2场涉案赛事直播画面的录像和播放涉案转播画面的YY体育APP上关于制作单位片头、片尾的标注及解说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赛事节目是由中超公司为传播具有现实时空中的转播内容而专门组织的制作团队通过多台专业摄像机从多个角度拍摄,并利用导播系统对拍摄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包装、合成形成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该制作过程除了涉及对足球比赛中涉及的足球、踢球动作、射门等一些客观对象的录制外,大量画面还通过镜头、角度、光线、色彩等拍摄技术并辅之解说过滤、剪辑,通过切换台进行合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赛事节目中的上述画面及解说词的制作部分是固定的,YY直播公司所指称的现场导播进行的二次创作的解说与客观事实不符。
虽然足球比赛本身是竞技体育,比赛的结果和竞技过程具有不可完全预知性,但制作涉案赛事节目的制作团队为中超公司,其通过镜头、角度、光线、色彩等各种拍摄技术并辅之以解说过滤、剪辑拍摄画面并通过切换台进行合成,经过上述过程形成的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足够的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
涉案赛事节目通过电视直播的方式传播,但YY体育APP不属于电视直播设备,且现有证据亦未证明张某某通过体育APP转播的画面与在电视直播上收看时的画面存在一致性。YY体育APP本身亦提供用户登录、充值、打赏等服务,且在YY体育APP上播放涉案赛事节目时有广告插入,在涉案赛事节目的转播过程中可进入直播间进行与涉案赛事节目内容无关的打赏或抽奖。因此,YY体育APP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对电视直播内容的传播,而是在信息网络上的直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于YY